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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主業為租賃業, 購買給租客使用的電視是分類在生財器具還是其他固定資產呢? 謝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其中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贈與不動產依法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土地稅法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及契稅條例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繳納,即贈與不動產產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受贈人負擔之上開稅捐,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惟須注意受贈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如有由他人無償代為繳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代為承擔債務以贈與論情形,將視為代為繳納者之贈與依法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土地及房屋主張自贈與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預售屋,如於新屋建成前,即將購屋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其性質係屬權利買賣,核屬銷售勞務之範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規定,按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予受讓人。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2年度購買預售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並支付部分房地價金,嗣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後續價款,於105年度以總價合計4,000萬元,將其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予股東,卻未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與股東。經該局核定漏報銷售額4,000萬元,補徵營業稅額200萬元及處罰鍰100萬元。甲公司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主張其因未諳稅法規定,誤以為將預售屋轉讓給股東不用開立統一發票,請體諒無心之過准予免罰,經該局復查決定,甲公司為營業人,於讓與預售屋之權利義務時有依讓與價格(包括土地款及房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所涉違章情節尚不得以未諳法令規定而免責,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讓與預售屋權利義務時,應依規定按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遭補稅及處罰,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請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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