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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遭限制出境,除繳清稅款外,可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以解除出境之限制。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限制欠稅人出境。該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確保國家稅捐,欠稅人需繳清欠稅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財產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方得解除出境之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滯留國外多年,因欠繳已確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350萬元,經國稅局審酌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並將上述滯欠稅捐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甲君銀行存款陸續遭行政執行機關扣押執行,惟仍不足,甲君近期將返國,並願意提供其配偶之銀行定期存單擔保所欠稅捐,經辦妥擔保設定手續後,已解除甲君出境之限制。  該局提醒,受限制出境之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用以解除出境之限制,但行政執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欠稅人仍應儘速繳清欠繳稅捐,以免影響自身權利。(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Q:請問公司出售房屋2.0,填寫c1-1,計算要繳房地合ㄧ稅300萬,請問 1、請問房地合ㄧ稅300萬、帳上入「所得稅」會科嗎?謝謝 2、營所稅申報書,申報書損益表122欄,營所稅:是否要計入房地合要300萬的稅?謝謝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境外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產生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決議為減資基準日之證明文件,倘境外被投資公司無實質營運活動,則應提供該無實質營運之境外公司轉投資具實質營運之事業營業虧損而致被投資公司產生虧損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已實現投資損失7億3仟9百萬餘元,經查甲公司100%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註冊之A公司,A公司100%轉投資於薩摩亞群島註冊之B公司,B公司100%轉投資設於大陸東莞之C公司,甲公司檢附A、B公司單一股東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之會議紀錄,並經臺灣地區公證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列報投資損失,惟依前揭規定,A、B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仍應檢附B公司轉投資具實質營運之C公司營業虧損致A、B公司發生虧損之證明文件,因實質營運之C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前揭證明文件並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證明,因甲公司無法提示,故剔除該投資損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籲請營利事業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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